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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1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呂世宏
訴訟代理人
邱彩蓁
被告
楊明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當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於簽約時交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68,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全額繳納租金,經計算尚積欠原告租金646,000元(計算式:每月34,000元×19個月=646,000元),加計112年3月不足2,000元,並扣抵押租金68,000元後,尚餘58萬元(計算式:646,000+2,000-68,000=580,000)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31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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