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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廖子涵

抗 告 人即

原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貴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裁定已於115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此有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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