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229號
- 原告
-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齡
- 被告
- 麻六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劍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655元(含本金123,291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桃補字第229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655元(含本金123,291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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