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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楊奕泠

原告
宋承澔
被告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前開程序聲請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止,原告應給付之到期利息為104元,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所獲利益即為上開本金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6,44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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