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55號
- 原告
- 李子克
- 被告
- 顧原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3年5月8日,則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92,500元(見桃補卷第6頁),加計積欠之16,000元,及至起訴日前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9,333元(計算式:16,000元/月×55/30月=2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833元(計算式:192,500元+16,000元+29,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