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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4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高廷瑋

原告
楊明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明第1項請求數額為空白,聲明第2項所載內容僅為敘述本件之事實及理由,而非具體明確而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完整,堪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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