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6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瑀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鴻
- 被告
- 劉克雲
- 被告
-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郁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6元,及被告劉克雲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被告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