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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被告
林紹程
被告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82元,及被告林紹程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被告集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41,882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33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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