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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王子鳴
  • 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

  • 原告
    雅馬哈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勳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30號 原 告 雅馬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 被 告 吳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按照證據內之租賃合約書,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1點50分開始租車(車號為000-0000),並於113年8月25日上午0時12分歸還 車輛,並給付租車款項新臺幣2萬5,300元之費用,經多日聯絡仍未有誠意與給付租車款項,故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其訴之聲明欄顯混淆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非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之聲明,難認原告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上開記載之金額2萬5,300元,並未提出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連同繕本寄予本院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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