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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高廷瑋

原告
徐千壹
被告
邱華馨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約8萬餘元,伊並自112年7月28日起替被告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分期貸款每月5,125元,伊共繳納15期,金額共計76,875元。嗣兩造於113年5月間協商債務,被告口頭承認已向伊借款50萬元並同意償還,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亦未曾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曾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一事,固提出兩造間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被告之臉書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惟觀諸上開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13日向原告商借3萬元,然原告僅回以「我老公說3萬太多了,可能只方便2萬,要的話要等明天了…(略)」、「我也需要用錢,我的支出也很大」等語,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告固曾於不詳時間對被告表示「你欠我的錢包含本票的總共是8萬多塊ㄛ」等語,然被告對此則回以「?」、「8萬多是多少?」等語,是單憑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尚難認兩造間曾就借款金額等消費借貸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綜觀原告提出之其餘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存有關於房租、手機、機車及其貸款等之金錢往來及糾紛,亦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存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觀諸系爭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固曾發表內容包含「徐千兒我欠妳50萬連本帶利 我去服刑時 我會找人還你的錢…(略)」等語之系爭貼文,惟依系爭貼文內容尚提及「我已經被逼到會上新聞頭條。我去服刑之前我絕對背上跟陳進興一樣的罪名…(略)妳(註:被告此處所指涉之人不詳)就好好活著,我明天下去報到前我一定會讓你過另外一個世界。誰攔著我做這樣的事。我就做掉誰。…(略)」等語,且被告嗣於系爭貼文下留言「我是被逼的一不做二不休」等語,則被告於發表系爭貼文時之情緒及精神狀態是否穩定而能充分辨識上開言論內容之意思,已屬有疑,參以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無法具體說明各筆借款之日期、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金額為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曾向原告借貸50萬元之心證,其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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