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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高廷瑋

原告
林素娥
被告
江蓓玲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請求之金額為42,689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並已交付伊押租金32,000元;又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另以口頭約定改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並約定自112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漲為18,000元。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已積欠租金72,000元、瓦斯費2,689元未償,扣除前開押租金後,仍積欠伊42,689元;伊屢次催告,均未獲被告回應,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未返還予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摺明細、房租繳費明細、瓦斯費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40頁至第45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而消滅,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之租金4萬元(已扣除押租金32,000元)、瓦斯費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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