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富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柏翰、林天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富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翰 代 理 人 蘇敏雄律師 相 對 人 林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14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87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支出裁判費24,760 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1,815,000元, 核算裁判費為19,018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742元(計算式:24,760元-19,018元=5,742元)應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1,815,000元之裁判費即19,018元。又相對人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部分先行墊付鑑定費用9,000元,是第一審 訴訟費用共計28,018元(計算式:19,018元+9,000元=28,01 8元)。從而,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22,414元(計算式:28,018元×0.8=22,4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604元(計算式:28,018元-22,414元=5,60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13,414元(計算式:19,018元-5,604元=13, 41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