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黃麗芬、張展維即高個子禾穀農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張展維即高個子禾穀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1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25,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