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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黃麗芬
相對人
張展維即高個子禾穀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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