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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相對人
鄭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原請求訴之聲明為「

一、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予聲請人之日止,須按月給付聲請人11,4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判費用經核定應繳納裁判費10,680元,嗣聲請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2,355元,該核算裁判費為2,10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580元(計算式:10,000-0000=858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192,355元之裁判費即2,1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12元【2,100×72%=1,512】,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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