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呂理樹、吳振德、薛吉翔即中豐古早味小吃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理樹 代 理 人 吳振德 相 對 人 薛吉翔即中豐古早味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作成112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嗣於113年2月19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200元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