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梁正德、陳金枝
-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建銘、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送達代收人 沈楹棟 相 對 人 黃建銘 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0,餘 由原告負擔。」,嗣於112年1月8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100元由相對人即被 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0即1,470元(計算式:2,100元×70%=1, 470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47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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