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虹均、何靜即大荷企業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虹均 被 告 何靜即大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經由被告所經營之臉書 「保真社全新二手精品專賣店」直播(下稱系爭臉書直播)購買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廠牌包包1只(下稱系爭商品),並於翌日(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伊則於同年月21日收受系爭商品。然系爭商品經拆裝後發現與被告直播所述差異甚大,存有髒污及起毛球之瑕疵,伊已於同年月25日以Messenger軟體傳訊予被告要求退款 ,卻未獲置理。而系爭商品既透過網際網路平台成立,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易, 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元,及自1 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直播時已明確告知為二手商品,並請原告詳看檢視現況,而原告仍願意購買,自難認為瑕疵,原告事後再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為解約,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未即時檢查,直至使用一陣子後始發現系爭商品不如其願,已違反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8日透過系爭臉書直播以19,9 50元價格購買系爭商品,並於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消 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兩造就系爭商品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屬上開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願買受時 ,自可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原告已於收送系爭商品後7日內 之112年11月25日以Messenger軟體傳訊予被告要求退款之意,有前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則兩造間就系 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已合法解除,且原告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又原告業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 約,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乙節,即無庸審酌 。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直播時已告知系爭商品為二手商品,且已使原告充分檢視系爭商品現況,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云云,然消保法第19條訂定7日之猶豫期間乃係考量因消費者無檢視商品之機會,且在資訊不足或判斷不周延之情形下,倉促決定購買商品,而特設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因為此種交易型態之企業經營者改以直播方式,透過網際網路現場拍攝商品資訊供消費者觀看而隨之更異,是以,原告於購入系爭商品時既未曾實際檢視,則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不願買受時,自可依前揭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又原告係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已依消 保法第19條規定解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受領時(即112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9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