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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3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蘇品蓁

原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原告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楊世一
被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中小字第14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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