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A、王建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王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經鼎倫國際有限公司派遣至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澎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OB部門從事包裝員工作,被告亦為同場所之包裝 員,兩造並不熟識。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伊因不慎以腳 踢到推車,幸未跌倒,被告見此竟向伊稱:「妳什麼時候要跌倒給我看?」,且只要每次看到伊,被告都會說出類似話語使伊感到不舒服;又於112年12月3日某時,伊在包裝台工作時,被告多次將其識別證丟在地上並重複撿取,意在向伊表示想窺視伊裙底。伊不堪其擾,遂向現場主管、人資單位申訴,經酷澎公司內部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侵害伊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所提桃園市政府函文、酷澎公司性騷擾調查會議記錄及本院調取之酷澎公司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個資卷),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既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上開行為,係以具有性意味之言詞及行為,對原告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乃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性 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堪認原告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性騷擾情節,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