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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陳愷璘
  •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陳麗如

  • 原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為謝怡萍,嗣因與被告簽署櫃位租賃經營合約之人為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2頁反面),謝怡萍遂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變更原告為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5頁),核其所述之基礎事實,均為與被告之間櫃位糾紛,證據相通,得以相互援引,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簽署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學生宿舍大樓爾雅樓一樓 櫃位,然被告尚有111年12月、112年3月份發票尚未交付原 告,致原告受有無法扣抵稅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3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本院卷第113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若欲請求發票扣抵應向國稅局申請,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被告交付發票之前提為原告應依 約給付租金與其他費用,原告就112年1至7月期部分,尚積 欠被告租金與其他費用共計618,651元,須待原告繳納此部 分款項後,被告始得交付發票予原告,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部分金額發票,則須由雙方合意確定發票開立金額後,由原告用印折讓單折讓原足額發票因原告未依約付款而溢開之金額,抵銷後方能依「已收入帳」的金額提供原告發票與折讓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 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1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發票稅額賠償5萬元(本院卷第5頁),證據為原告所發送予被告請求提出發票之電子信件擷取圖片1紙(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 請求權基礎以特定審理範圍(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13 年11月6日具狀表示訴訟標的為「應開發票未開之扣抵稅額 五萬元」,表明欲向被告請求112年1至7月未開發票而受有 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提出答辯狀否認原告主張,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釋明本件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2至56頁),又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當庭表示請求被告賠償稅額,具體請求金額則於114年3月5日前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並當庭提出陳報狀主張請求被告補開112年1至2月發票等語(本院卷第60頁 ),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庭後7日內就所請求聲明、請 求權基礎、計算依據具體主張(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告於114年3月3日具狀主張「被告已收款而未開發票部分為㈠11 1年度12月份發票未抵銷,本公司的無缺額完款發票,本111年度公司已付99774元另現金轉帳6萬元,共159447元.附上轉帳單與國稅局扣抵清單佐證,無12月份的杏一的發票.㈡112年,一,二月份本公司開給國稅局的發票.198575元.㈢34567月份採被告帳單的刷卡費反推收入,手續費2% 刷卡費含一卡通, 悠遊卡,中信連線,linepay共209500元㈣112年3月27日入3600 元,112年6月2日入10298元 以上㈠㈡㈢㈣總共581747 可扣稅額5 81747除以1.05*0.05=27702元」,「...本人聲明賠償五萬,是氣憤與不解...五萬只是約取...壓著不給發票,豈有此理!...」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提出原告所寄送被告 請求被告提供發票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電子收據會計留存聯翻拍照片、發票、匯款單據與進帳清單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2頁、第65至66頁)、並於113年3月6日陳報發票翻 拍照片(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並於113年3月27日當庭表 示訴之聲明為要求被告賠償111年12月、112年3月份稅額為8,300元,嗣後改稱112年3月部分請求7,9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13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應可以扣抵之營業稅損失 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原告請求則均為被告具狀否 認。 ㈣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其中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內容均為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發票(本院卷第6頁、第65頁),會計 留存聯翻拍照片僅有各項支付工具之項目與金額(本院卷第62頁),而無任何時間或其他資訊,另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翻拍照片均模糊而難以識別文字以及所欲主張證明之事實,是本院無從僅憑原告前揭所提出證據知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開立或交付發票而所受有損害乙情是否為真、若有損害則數額為何,就被告是否確有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僅以前揭證據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無法扣抵稅額5萬元 或8,300元之損失,均難謂符合一貫性之審查。 ㈤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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