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鄭維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號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廷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泳慶企業社即王昆浩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