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陳愷璘
- 原告葉斯文
- 被告陳明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葉斯文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陳明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鑰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 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 若當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二、原告起訴狀列被告為「陳明効即元鼎當舖」(本院卷第3頁),因元鼎當舖係於民國112年7月間為陳明効獨資經營之獨資商號乙節,為被告陳明効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故元鼎當舖與其獨資經營者陳明効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嗣後元鼎當鋪負責人變更 為訴外人陳明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故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陳明効」,則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謝凱翔(下稱謝凱翔)所有,嗣謝凱翔因積欠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務未清償,而經和潤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12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公開拍賣,並由訴外人楊翎(下稱楊翎)以31,000元拍定。惟系爭車輛因牌照遭吊扣,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楊翎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前空地,楊翎已經公開拍賣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退步言之,楊翎亦已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 ㈡詎被告斯時所經營之元鼎當鋪員工明知系爭車輛非謝凱翔所有,竟未經楊翎同意,逕以謝凱翔積欠其債務為由,主張系爭車輛為謝凱翔所有,於113年5月28日委託拖吊業者拖吊系爭車輛並取得占有,未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於3日前通知楊 翎,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侵害楊翎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㈢被告既為斯時元鼎當鋪實際經營人,楊翎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民法第76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楊翎已將系爭車輛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拍定價金31,000元,退步言之,被告亦應將系爭車輛與鑰匙返還原告。且被告在本件調查過程中亦已知悉系爭車輛業由楊翎取得所有權,被告仍持續佔有系爭車輛難謂無故意、過失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動產擔保法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⒈被告 應將系爭車輛及鑰匙返還原告;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謝凱翔於111年4月11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所經營之元鼎當鋪典當質押借款10萬元,而與被告達成典當質押系爭車輛與借款之合意,被告交付10萬元與謝凱翔,謝凱翔則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管領使用。 ㈡嗣於111年4月15日,謝凱翔以代步需求為由,向元鼎當鋪商借短期借用系爭車輛,被告即與謝凱翔約定借用期限自111 年4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謝凱翔應於期限屆至後主 動返還系爭車輛,若屆期未返還,被告即可不透過法律訴訟或保全程序取回系爭車輛(下稱車輛取回契約),然謝凱翔屆期仍未返還系爭車輛,且於112年起失聯,被告因而開始 協尋系爭車輛,直至113年5月28日始取回系爭車輛。 ㈢被告係依據車輛取回契約取回系爭車輛,原告主張有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一節,僅提出手機內翻拍文件照片,無法核實真假,且被告在113年5月28日拖吊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謝凱翔,原告前揭主張非被告可得而知,被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㈣同意原告備位聲明,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依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 年7月18日拍賣車輛紀錄(拍定人楊翎)、證明書、系爭車 輛112年8月9日異動登記書(註銷)、拖吊照片、車輛權利 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至12頁),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車輛所有權於拍定時即由楊翎善意取得: 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輛經和潤公司聲請公開拍賣,並已於112年7月18日為楊翎以31,000元拍定,此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2月25日桃汽車(昇)字第114012號函附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0頁)。又被告雖主張與張凱翔間有就系爭車輛成立典當質權與消費借貸契約,然並未登記公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不得執其與謝凱翔間之約定對抗楊翎,揭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於拍定時即由楊翎善意取得,謝凱翔並因此自112年7月18日起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㈡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元鼎當鋪員工在113年5月28日拖吊系爭車輛,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為元 鼎當鋪斯時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8條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明揭斯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行為可歸責性及違法性、損失範圍及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2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元鼎當鋪員工在拖吊系爭車輛前,有在113年5月間先行致電原告欲拖走系爭車輛,原告業已於電話中告知元鼎當鋪員工系爭車輛已經公開拍賣取得所有權乙節,固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欣維到庭具結證稱:我家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系爭車輛在經被告拖吊前,是放在我家旁邊的空地,該處空地除了系爭車輛以外還有停放我家的4台車輛 ,拖吊前有元鼎當舖的人來我家敲門,告訴我家人說系爭車輛的車主有欠當鋪錢,系爭車輛現在是當舖的,要拖走系爭車輛,但我跟元鼎當舖的人說原告已經有拍得系爭車輛,並提示拍賣車輛紀錄給元鼎當舖的人看,跟元鼎當舖的人說系爭車輛是原告所有,但是元鼎當舖的人則說系爭車輛原車主向其借款並設定質權,就將系爭車輛拖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本院卷第51頁反面),被告對證人林欣維證詞雖表示無意見,然則辯稱因當時證人林欣維所提出之拍賣車輛紀錄為手機內翻拍圖片,並非提示實際文件,元鼎當鋪員工斯時無法確認該拍賣車輛紀錄文件真假等語(本院卷第51頁),原告則對被告抗辯證人所提示予元鼎當鋪員工之拍賣車輛紀錄係以手機翻拍照片乙情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則在元鼎當鋪員工拖吊系爭車輛前,證人林欣維有以手機提示拍賣車輛紀錄翻拍照片予元鼎當鋪員工,並稱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拍得,元鼎當鋪員工則仍於113年5月28日拖吊系爭車輛乙節,應堪認定。是證人林欣維所提示之拍賣車輛紀錄上載拍定人為「楊翎」而非原告「葉斯文」,則證人林欣維執該拍賣車輛紀錄告訴元鼎當鋪員工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拍得取得所有權乙情,已有所提示之文件與陳述內容不一致之矛盾,縱然元鼎當鋪員工並未採信而仍逕行拖吊系爭車輛,是否堪認有故意或過失損害楊翎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已值存疑。 ⒋且系爭車輛車主迄今均仍登記為謝凱翔,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則被告辯稱因在經其查證後,系爭車輛車主在113年5月28日仍登記為謝凱翔,且原告與證人林欣維當時所提出之拍賣車輛紀錄僅為手機內翻拍圖片,無法識別證人林欣維所出示文件資料以及所聲稱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拍得乙節是否為真,故仍依車輛買回契約先將系爭車輛拖回元鼎當鋪停車場,並無故意侵害楊翎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謝凱翔牌照影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借款契約書、收據、車輛取回同意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件相符(本院卷第41至45頁),應非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顯示「逕行註銷執行」,即可推知系爭車輛所有權已非謝凱翔所有,而僅係因牌照註銷無法登記云云,然牌照經逕行註銷原因有各,或係因逾期檢驗、牌照申請停駛超過一年、違規罰單未繳、車主死亡繼承人一年內未辦理過戶等諸多原因(見卷附交通部公路局網頁列印資料),原告前揭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非可採。 ⒍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拖吊前3日通知占有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令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或元鼎當鋪未於占有系爭車輛3日前通知原告 或占有人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被告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通知占有人即取回占有系爭車輛,僅生占有人在被告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之問題,並非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或不合法,亦非謂被告或元鼎當鋪未於占有系爭車輛3日前通知占有人,其占有行為 即當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須被告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允 許債務人或第三人回贖抵押物,其就占有人因此所受損害始應依侵權行為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允許回贖系爭車輛 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尚難僅因元鼎當鋪員工未於拖吊前3日通知占有人即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依元鼎當鋪與謝凱翔所約定之車輛取回契約,被告得不經由法律訴訟或保全程序,可以任何權宜方式取回系爭車輛,此有車輛取回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則元鼎當鋪依該車輛取回契約對第三人即系爭車輛占有人取回系爭車輛,縱然有未遵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之處,亦難認有何不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㈢楊翎因經由公開拍賣而於112年7月18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業如前述,且其已於113年6月4日將系爭車輛權利轉讓與 原告,有車輛權利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楊翎以指示交付方式,輾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亦符法理。是原告業經楊翎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車輛,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車輛與鑰匙,為有理由。又被告已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備位聲 明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認被告就原告之備位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備位請求,依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應分別為駁、准,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 編號 牌照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1 5701-B6 本田 201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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