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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王子鳴

  • 當事人
    廖經欣歡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寶馬旅行社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46號 原 告 廖經欣 被 告 歡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明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被 告 寶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述之基礎事實,均為與被告之同一消費爭議,證據相通,得以相互援引,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請求權基礎之變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在網路上向東森得易購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韓國濟州島5天4夜旅遊,並與被告寶馬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寶馬旅行社)訂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12年2月11日,在自韓國濟州島返程途中之遊覽車上,被告寶馬旅行社與歡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樂旅行社)所屬之領隊即訴外人姚宏毅向其強收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服務費(小費)每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一家6人被收取共計9,000元(下稱系爭費用) ;且根據內政部頒布之旅行業者定型化契約,不得將此費用置入系爭契約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歡樂旅行社:原告係與寶馬旅行社訂立系爭契約,歡樂旅行社於系爭契約中僅係副署,並非締約當事人而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姚宏毅並非受歡樂旅行社僱用,自無須為姚宏毅之行為負責;且原告於行程結束後填寫之滿意度調查表顯示原告對於姚宏毅提供之服務非常滿意,且據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未見姚宏毅有何詐欺脅迫之行為,顯見並無強收系爭費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寶馬旅行社:姚宏毅雖係其所僱用,但系爭費用為姚宏毅所收取,寶馬旅行社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提供予原告之商品規格與說明會資料均已載明原告所繳納予寶馬旅行社之價金並不包含給予導遊、司機、領隊之小費,並已說明收取小費之計價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姚宏毅於遊覽車上強收服務費等語。惟查,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提出之遊覽車上畫面 結果為:車內聲音吵雜,原告與姚宏毅談話內容大致為姚宏毅向原告稱這是服務費不是小費,小費是多餘給的...,原 告稱好,我會去確認一下,領隊稱好等語,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足見姚宏毅向原告收取服務費時,姚宏毅有先行向原告解釋,原告僅稱好,我會去確認一下,原告仍是出於自願給付服務費,姚宏毅對原告未有任何詐欺、脅迫或不利益之施加,原告如自認無庸給付當可斷然拒絕,姚宏毅並無任何要脅。再者,原告亦自承我不想跟姚宏毅吵,不想在那個場面吵架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可見原告是自行衡量當下之情況後為服務費之給付,難認姚宏毅有任何加害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寶馬旅行社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當屬無據;另姚宏毅既非受僱於歡樂旅行社,自無庸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再主張根據內政部頒布之旅行業者定型化契約,不得將此費用置入系爭契約等語。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是否有違反相關旅行業者定型化契約而向原告收取服務費,實為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而應負相關契約責任,與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係屬二事,無從以被告違反內政部頒布之旅行業者定型化契約逕謂被告有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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