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83號
- 原告
- 温瑞雯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雄
- 被告
- 黃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筆發財運動商行,向伊佯稱下注後再由弟弟來付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下注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運動彩券。嗣前開下注賽事結束,伊欲向被告收取下注款項時,被告自承無力支付,始悉受騙,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相當2萬元價值之損害,又被告之詐欺行為,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爰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受有相當於2萬元價值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相當於2萬元價值財產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萬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