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游銘豐即豪噴蔬果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游銘豐即豪噴蔬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豪噴蔬果行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0月27日府 經商行字第1120297897號函廢止登記乙節,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然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一體,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殊不因行政管理上廢止其登記而認其無當事人能力,準此,「豪噴蔬果行」既為游銘豐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游銘豐即豪噴蔬果行」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葉菽芬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