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96號
- 原告
- 周蒨茹
- 訴訟代理人
- 周薏芬
- 被告
- 楊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亞台富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亞台公司)之資材部經理,被告為亞台公司之品保部經理。詎被告僅因不滿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之公司產銷會議中,要求其說明部門執掌介紹及內部測試規範等相關事項,竟於會議結束後,在品保部辦公室內連續大聲辱罵原告「賤女人」、「臭婊子」、「破麻」等語,致公司內部同仁及往來廠商均議論紛紛,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亦因此經亞台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公告懲處,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5466、25474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揭時、地並未出言辱罵原告,伊雖遭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惟檢察官並未調查對伊有利之證據,僅有訴外人韓忠平、邱治光之證述,然該等證人與伊曾有工作上的摩擦,故證述內容均不實在;伊是高齡就業,伊認為公司及同事都對伊不友善,原告每次開會都針對伊,讓伊覺得是職場霸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同事韓忠平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的公司會議上有不同意見,伊與各部門人員也都有參與該會議,被告在會議上的言語就比較激烈,後來會議結束後,伊就聽到被告在隔壁罵人,罵說原告是賤女人、臭婊子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同事丘治光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兩造發生口角,開完會後伊想去被告辦公室找被告排解,但伊到被告辦公室後,發現被告情緒很激動,開始大罵原告破麻等,被告辦公室原本有5位同事,但因為聽不下去慢慢走出去,只剩下2位,而被告辦公室的門有一邊是開的,該空間是同仁都能自由進出的辦公室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並有亞台公司於上開會議後處理相關爭議並對被告進行懲處之公告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106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憑,應可採信無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韓忠平、丘治光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已結證稱:伊等與被告間並無仇恨,不會故意誣陷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衡情上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益徵被告抗辯尚屬無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賤女人」、「臭婊子」、「破麻」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與原告在公司會議意見相左而有所言語衝突,竟於公司同事均得自由進出之辦公室,以上開不堪言語辱罵原告,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6,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