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3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庭禎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霖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被告
- 黃焜炫即瑋恩手創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民國)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民國) 60,089元 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51% 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821元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