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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楊奕泠

  • 原告
    楊偉辰
  • 被告
    王惠民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08號 原   告 楊偉辰  住桃園市桃園區壽星街51號 被   告 王惠民  住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455巷1弄16之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828-NQ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與中埔五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廣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利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TDG-6335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720元(含零件費用29,720元、工資3,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為佐 (桃小卷5至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自102年5月出廠時起至上開事故發生,使用已逾4年,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為2,972元,加計工資3,0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5,972元。 ㈡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於事故發生之路口左轉彎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疏未注意 及此,未待被告完全通過路口即提早左轉,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92元(計算式:5,972×30%=1, 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桃小卷15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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