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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簡傳昇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告
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匡世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牆磁磚乾掛工程施作,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間承攬訴外人宋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宋寶公司)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築馨園建案新建工程,嗣於111年12月間將前開工程中之外牆磁磚乾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匡世公司,因系爭工程工期之爭議,原告於112年3月2日攜同員工邱仁韋前往宋寶公司之辦公室,與宋寶公司之股東莊翼飛、許志煜商議,詎該二人率領多位持有棍棒凶器之不明人士將原告及邱仁韋包圍,限制原告及邱仁韋之人身自由,脅迫原告需於「掛磚進度檢討」文書(下稱系爭檢討書)簽名,並簽發事先備妥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簽發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原告業於113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況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宋寶公司之損失,系爭檢討書之契約當事人亦為宋寶公司,與被告無關,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因系爭工程未完工後續委託其他包商之工程之請款單,付款人均為被告,足認宋寶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擔保之債權存在,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即系爭本票數額顯然過高,應酌減至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匡世公司一再遲延完工,宋寶公司股東許志煜遂邀同兩造於112年3月2日至宋寶公司之辦公室商討系爭工程進度,會中原告允諾將於112年3月15日完工,否則將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另同意賠償鷹架損失40萬元,遂簽立系爭檢討書,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宋寶公司之辦公室為玻璃落地拉門與廟埕隔間之半開空間,廟埕往來之人可對接待室內部一覽無遺,原告當日得自由進出辦公室抽煙、撥打電話,並無人持棍棒要脅之事,原告稱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並不可採;另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被告需另覓廠商接手後續工程,陸續支出工程款319萬596元,依照系爭檢討書之約定,伊自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匡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11年6月間承攬宋寶公司之築馨園建案新建工程,嗣於111年12月間系爭工程分包予匡世公司施做,原告曾簽立系爭檢討書與系爭本票,允諾系爭工程將於112年3月15日完工,然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有工程報價單、系爭檢討書、系爭本票及公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23-24、121-19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經查,被告雖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然參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所另簽發之系爭檢討書,係由兩造及宋寶公司共同列名為契約簽立人,其中記載:「匡世若無法於3/15前讓宋寶拆架,匡世負責人簡傳昇(即原告)願意賠償宋寶相關損失,匡世負責人簡傳昇保證3/15完工,若沒於時間內完工,同意罰鍰新臺幣200萬元整…簡傳昇簽署承諾本票200萬(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鷹架延滯費用協商為40萬元作為賠償(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以上經宋寶股東請…匡世簡總(即原告)於3/2進行說明,並提出工程進度與承諾書,造成本公司任何進度上損失,一切概由匡世創新公司無條件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依照客觀文義解釋,系爭本票乃擔保匡世公司應就系爭工程於3月15日完工並令宋寶公司得以拆除鷹架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然原告所應負之票據責任應係「逾期完工對宋寶公司所造成之損失數額」,故系爭檢討書中所稱之罰鍰200萬元、鷹架延滯費用40萬元,性質上應為兩造及宋寶公司所約定,關於宋寶公司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換言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係「宋寶公司所生之損害」,而與被告無關,至為灼然;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後續發包廠商請款單及發票所示之付款人均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6頁反面),均非宋寶公司因遲延完工產生之損失內容,被告縱有損失,究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僅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或匡世公司請求,乃屬當然。

㈢從而,本件被告並未能就宋寶公司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部分,均屬有據。至兩造所爭執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有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爭點,無論結果為何,均無礙於本院開認定之結果,爰不贅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宋寶公司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受有之損害無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2日 200萬元 112年3月20日 CH0000000 2 112年3月2日 40萬元 112年3月2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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