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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高廷瑋

原告
王新煌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鈞彥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及訴外人李韋賢即羅皇企業社(下稱羅皇企業社)、陳家怡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2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伊所親自簽發,其上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伊毋庸負擔票據責任。又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所稱連帶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乃羅皇企業社依其與被告間於112年10月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應支付被告之價金,惟羅皇企業社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合意,且倘認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亦因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給予審閱期間而無效,是羅皇企業社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債務不存在,原告自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羅皇企業社於112年10月3日邀同原告、陳家怡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分期買賣價金之擔保。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親自簽發,且羅皇企業社與被告間已達成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合意,系爭契約亦無消保法之適用,羅皇企業社對被告所負主債務並無不存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係由原告親自簽發?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親自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就其前揭所辯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原告之印鑑卡、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書暨個人社會責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68頁),且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王新煌」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簽署乙節,業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連同原告於113年8月16日當庭書寫之簽名10枚、桃園○○○○○○○○○受理原告於112年9月間申辦自然人憑證等所留有原告本人簽名之文件、本案民事委任狀等載有原告親筆簽名之資料原本(下合稱親簽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本票上「王新煌」之爭議筆跡與親簽資料上「王新煌」之參考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114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專業之鑑定機構,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經合格專業鑑定人員比對系爭本票上「王新煌」筆跡與親簽資料上原告之筆跡後,認二者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相同而做成,堪認可採,且與證人李韋賢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在原告家中所親簽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反面),互核相符,足證系爭本票上所載「王新煌」之筆跡為真正,該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所親自簽發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主張縱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所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亦因羅皇企業社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債務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羅皇企業社對被告之主債務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此種交易型態,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且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方式融通金錢之交易模式,資金需求人如另邀保證人擔保其債務,就該保證契約而言,保證人與債權人即資金提供人所安排之買受標的物之人(資金提供人本人或第三人)間,約定保證人於他方之債務人(即資金需求人)不履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分期價金債務,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自無不可。經查,原告固主張羅皇企業社與被告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2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羅皇企業社應係因有融資需求,先於112年10月3日將寵物零食數千包(下合稱買賣標的物)以2,000,150元出售予被告而取得融資,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被告,再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將買賣標的物以價金2,610,150元買回,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給付價金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且由李韋賢、原告、陳家怡擔任此筆分期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核與李韋賢到庭證稱:伊曾以將買賣標的物出售予被告後分期付款買回之方式,與被告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買賣標的物係由伊、伊之父親及繼母所共同生產,訴外人即原告之孫子趙郁霖則負責輔佐包裝,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員工於簽約當日提供,伊對於當時是否已按系爭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數量生產完成已記憶不清,但伊記得當時已有生產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大致相符,堪認羅皇企業社與被告間確有藉由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之合意,且其等對於系爭契約之交易安排及法律效果均知之甚詳,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性質核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羅皇企業社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負擔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責。準此,原告主張羅皇企業社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未達成買賣合意,並執此為由認羅皇企業社對於被告之主債務不存在,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⒊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等語,惟按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稱之為「消費關係」,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是以消保法所指之消費關係,乃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是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消保法第2條所稱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揆諸消保法第1條已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而制訂消保法之立法意旨,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爭議,自無適用消保法規定之餘地。經查,就原告部分,本件原告係擔任羅皇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此乃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擔保羅皇企業社對於被告所負分期買賣價金債務之清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任何義務,原告亦無從因連帶保證契約而自被告獲取任何報償或服務,該連帶保證之性質上係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原告亦非消費者,自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就系爭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尚無足採。而就羅皇企業社部分,依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李韋賢等人自行至原告家中向原告表示需貸款200萬元始足以償還趙郁霖先前借款及用於李韋賢、趙郁霖2人日後合作創業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可知羅皇企業社依系爭契約自被告處取得之融資,除用以清償李韋賢對趙郁霖所負債務外,其餘款項乃供投入創業使用,是羅皇企業社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否係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而有消保法之適用餘地,已非無疑;況依李韋賢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雖係於簽約當日始提供系爭契約予羅皇企業社,然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僅係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使定型化契約無效,此觀該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羅皇企業社曾經表示系爭契約中之何條款因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李韋賢甚且證述其確實曾與被告成立如系爭契約所示內容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堪認羅皇企業社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定型化條款約定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揆諸前揭規定,羅皇企業社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對被告負擔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責。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執此為由認羅皇企業社對於被告之主債務不存在,殊難採認。

⒋從而,羅皇企業社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負有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債務乙節,堪以認定,原告猶以羅皇企業社所負主債務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其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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