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振嘉
- 原告連恣漢
- 被告邱創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連恣漢 被 告 邱創烱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光路與慈文路口時(當時路口因電力施工雙向無號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通行至同一路口,兩車遂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膝、左髖擦傷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9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5元、交通費用24,730 元,而系爭機車受損經原廠估價,需修復費用67,176元,另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僅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又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有部分不具必要性,另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其中因原告不處理系爭機車所衍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又零件部分亦應依法折舊,至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9頁),並經原告聲請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少線道直行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參以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45元,業據其提出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無法使用系爭機車通勤,於111年4月27日至112年4月10日、112年8月16日至113年1月9日工作期間,需搭乘公車或計程車支出24,730元等語,固提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 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8、90、91頁)。惟經本院函詢承成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承成公司)關於系爭機車之合理維修期間,經該公司函覆稱:依報價單Z000000000(按報價日期為111年5月2日,下 稱系爭報價單)估算維修工時22.1小時,維修日數約為3日,零件叫貨包含車架總成申請日數約為4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應以31日 (計算式:7日×4週+3日=31日)計算。就此本院審酌系 爭機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常為一般人工作或日常生活所需,則系爭機車於維修期間,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自得向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支出111年4月28日起至6月2日止(按起日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迄日為承成公司111年5月2日報價後翌日起算31日,該等期間下 稱系爭期間)搭乘公車或計程車通勤之費用,應屬有憑。 ⑵經核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程車費用收據、證明,原告於系爭期間共搭乘8次計程車,支出1,460元(計算式:230+ 155+200+210+200+205+115+145=1,460);另原告搭乘 公車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惟依原告之陳述,其每月上班日數為24日,於趕不上公車或公車未於時間內發車,始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以此計算,原告於系爭期間之上班日數至多29日(按111年4月、5月、6月上班日數分別以3日、24日、2日計算),上下班通勤之次數為58次,扣除原告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8次,則原告於系爭期 間搭乘公車上下班之次數為50次,參以原告提出之Google暨公車車資估算結果、桃園市公車票價、原告住家至工作地點之便利性,原告主張單程公車車資2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交通費用2,460元(計算式 :計程車1,460元+公車20元×50次=2,460元),可以准 許。至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 受有支出事故車輛檢查費915元、拖吊費1,500元、修復費用55,069元(含工資13,481元、維修項目零件27,953元、外觀與其他項目零件13,635元)之損害,有原告提出之結帳試算、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25至28頁),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09年1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年4月28日,實際使用時間為2年4個月,是零件費用41,588元(計算式:27,953+13,635=41,588),經計算折 舊額後應為7,3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 算折舊之工資13,481元、事故車輛檢查費915元、拖吊 費1,5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 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3,250元(計算式:915+1,500+ 7,354+13,481=23,2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不願與其協商,而系爭機車為Gog oro電動機車,因此尚支出8個月電池月租費共7,192元 、電池補償費2,500元云云,雖提出電池受損賠償費用 統一發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惟原告就其申辦之電池月租費方案,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交通事故並未造成電池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上開部分請求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62至64、72至76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 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8,155元(計算式:2,445+2,460+23,250+10,000=38,155)。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少線道直行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業如前述,且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 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1,447元(計算式:38,155×30%=11,447,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7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潘昱臻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588×0.536=22,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588-22,291=19,297 第2年折舊值 19,297×0.536=10,3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297-10,343=8,954 第3年折舊值 8,954×0.536×(4/12)=1,6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54-1,600=7,35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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