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
- 原告
- 李明輝
- 被告
- 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葉振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已解散,且於民國104年8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地院北院木民中103年度司字第19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2頁),惟兩造間既尚有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關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意旨,應認清算事務還未全部辦理完竣,被告之法人格視為仍存續而於本件具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段404建號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前於80年2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兩造間於80年1月21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現殘存之登記外觀已妨害伊所有權圓滿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而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同段404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
㈠收件年期:民國80年。
㈡字號:桃字5042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80年2月9日。
㈣權利人: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5萬元。
㈦存續期間:自民國80年1月21日至110年1月21日。
㈧債務人、設定義務人:李明輝,茂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