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鍾文龍、黎泰承即京享水電材料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黎泰承即京享水電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衛浴設備銷售之公司,被告則為獨資之水電材料行,被告於民國105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各種衛 浴設備,由被告將所欲購買商品型號、數量告知原告,原告即先依被告指示將商品出貨與被告,迄至每月月底原告再結算該月應付貨款並向被告請款。而000年0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單體式馬桶305~400mm(另附PAL075S2)3個、單體式 馬桶305~400mm(新)1個、溫水洗淨便座(F1)3個、溫水洗淨便座(F3)1個等商品,112年6月份貨款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168,291元,000年0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單體 式馬桶305~400mm(另附PAL075S2)1個、緩降便座2個等商品,112年7月份貨款總計為16,356元,原告均已如數出貨,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184,647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交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 ,足認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4,647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於113年5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