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宜
- 被告
- 蔡耀慶即勝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利息則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其後則按前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每期每月繳付1次,並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併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加3%計付遲延利息;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123,76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