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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詠鼎風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恩瑋
被告
震宇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承包訴外人陳韋丞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蒙太祖蒙古烤肉有限公司店面裝潢工程,嗣被告將上開工程中之廚房排煙設備(含排煙風管、5ph風車、代裝靜電機、代裝煙罩、帆布接頭、5ph變頻器、安裝五金等項目)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合意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06,050元。嗣原告向訴外人李韋霖購買排煙設備,並於113年2月29日進場施作,施作完成由陳韋丞驗收簽名確認無誤,被告卻推諉排煙設備為二手品而拒不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現場照片、驗收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經證人李韋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關於原告法代去被告公司安裝設備的事情,證人是否有參與?)我有參與。原告有向我購買整套全新的抽風設備,原告到臺中安裝完畢後,被告說我們的機器是中古的,實際上是全新,我們公司並沒有在做中古機。」、「(排煙設備是否有完工?)有完工,我們有到現場跟業主確認。」等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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