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楊奕泠

原告
中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告
陳科逢(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但被告於起訴前(即113年2月17日)已死亡,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為據。依前述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