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黑之羽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黑之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陳秀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黑之羽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日, 以被告蔡陳秀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至115年8月3日,利息部分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改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繳付一次,如未依規定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9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債務,尚積欠本金298,63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因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