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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李福來
被告
李燕姍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即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本件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5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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