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美琪、陳文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美琪 訴訟代理人 李慧 被 告 陳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和康藥局 」之藥師。原告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持藥單至和康藥局領藥控制病情。被告基於藥師職責本應留意在交付病患藥品時,依藥師法之規定應核對藥袋所載「病患姓名」、「藥物」、「劑量」、「服藥時間」及「服藥途徑」是否與病患出示處方箋記載是否相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核對,民國113年4月10日原告至和康藥局持處方領藥時,被告將其中部分樂伯克持續性藥效碇0.375毫克(下稱0.375毫克藥物)誤拿為同成分1.5毫克藥錠(下稱1.5毫克藥物)交予原告,原告因服用被告開立錯誤劑量之1.5毫克藥物 ,致伊約三天持續全身痙攣、精神恍惚且無法站立(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日常尚須騎乘機車通勤,被告過失致原告險些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部分記憶缺失,所受精神上痛苦無可比擬,被告顯有醫療業務過失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不予爭執,然被告已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立宸達成私下和解且給付30,000元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藥單上載處方與1.5毫克藥物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在執行藥師業務時將0.375毫克藥物誤拿為1.5毫克藥物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業以30,000元與賴立宸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否認授權賴立宸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亦否認有收受和解金30,000元而各執一詞,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賴立宸係經原告授權而與被告達成和解與收受和解金30,000元(本院卷第26頁),原告自不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本件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與精神痛苦非輕;原告為高中肄業,為作業員,無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藥劑師,每月收入約8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7月17日(本院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