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
- 原告
- 薛金生
- 被告
- 伍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㈠、㈢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3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上開部分後,請求金額僅餘73,381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4,18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