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江姿穎、陳美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江姿穎 被 告 陳美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10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即統一超商 桃鐵門市之店長,本應注意店面地板應保持乾燥,如有濕滑應設置警告標誌提醒顧客,且應予清除,以防顧客腳踏該處跌倒,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店內地板因冰箱滲水導致濕滑,亦未設立警告標誌,適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店內消費,行經店 內地板濕滑處時,不慎摔倒在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腹部疼痛、子宮及陰道異常出血、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亦有流產、腰椎挫傷韌帶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之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7,785元、醫療復建器材30,000元、薪資損失25,000元、交通費用9,287元、開庭車資2,0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72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均未有流產或意外妊娠終止之病名,亦經刑事偵查後確認並無此一事,原告卻又再度主張未能保住胎兒,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至富新骨科診所就診,診斷有韌帶損傷是否與本案之傷害有關原告應提出證明、原告至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之處方為消風散、三黃瀉心湯、潤腸丸等,查其功效為治療心胃火熾、潤腸通便等,顯非治療因滑倒所致之傷害,該中醫診所之相關單據應予剔除、其後原告於111年4月5日至馬偕醫院及吳輝明婦產科診斷之子宮出血 ,距離本件事故業歷經7個月,該次出血是否與本次事件有 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復健器材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事發後至慈濟醫院急診並未記載其傷勢需休養或影響工作,且原告提出之瑪嫚有限公司之請假記錄,為兩年間合計之請假紀錄,上開請假記錄是否均與本次事件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交通費用原告亦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實其說;精神慰撫金部分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65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受有流產及腰椎挫傷韌帶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之傷害,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原告固提出吳輝明婦產科醫院、富新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於事故後之110年9月21日、110年9月27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吳輝明婦產科就診,經診斷「腹部疼痛、子宮及陰道異常出血、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子宮異常出血」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42頁),原告復於110年12月6日、111年4月5日、111年4月6日起至富新骨科診所、馬偕醫院及吳輝明婦產科就診,診斷有子宮異常出血、腰椎挫傷韌帶損傷、雙側手腕挫傷韌帶損傷之傷害、子宮出血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110頁、143頁、145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因腰椎挫傷韌帶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之就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約已達3個月,倘原告於本次事件發生時即有 輕度的韌帶扭傷,通常約略需要2至4週的時間癒合,嚴重者甚至伴隨劇烈疼痛,然原告於事故當日之診斷均無提及任何韌帶損傷之傷勢,原告提出事故當日診斷僅有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腰椎挫傷韌帶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與本件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之確信;另有關原告主張流產傷害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逾6個 月即111年4月6日始回診婦產科,再次診斷有子宮出血之症 狀,然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吳輝明婦產科、台北慈濟醫院有關原告是否有懷孕流產情形,函覆略以:「診療過程中有做超音波及陰道分泌物顯微鏡檢查……子宮腔內沒有看到胚 胎的影像,是否懷孕而引起流產,從超音波無法判讀。」、「陰道出血原因無法證明和腹部挫傷有關,若照病人主訴,2、3週前自行驗孕為陽性,就算是正常受孕,時間太早無法確定子宮內是否受精外發育,無法判定是否有流產,因為急診驗到陰性懷孕測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調偵 字第1253號卷第35、43頁),故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懷孕且因跌倒而流產之情形。是原告復未就腰椎挫傷韌帶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及流產與本件事故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由以此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腰椎挫傷韌帶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及流產,並支出醫療費用97,785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吳輝明婦產科、昌維藥師藥局、富新骨科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昌維藥師藥局、富新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觀其收據之就醫日期為110年12月6日、111年4月6日起之腰椎挫傷韌 帶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子供出血至門診治療,惟原告此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均已如前述;又原告雖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永和明師中醫診所就診,然 就診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開立之中藥處方亦難認定與本件之傷勢具有關連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10年9月21日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及110年9月27日至吳輝明婦產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4,020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復建器材3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友人幫其購買 復健器材,支出30,000元等情,然並無診斷其所受傷勢確有使用復健器材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並無單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是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所受傷害致其因而請假無法工作,受有約20日至30日之薪資損失,請求25,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事發當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0年9月21日16時15分至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室求診,經急診診治後,於110年9月21日20時10分離院,建議婦產科門診追蹤。」等語,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9,287元云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另請求開庭衍生交通費2,000元之損失,係為行使訴訟 權而須當事人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4,020元(醫療費4,0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4,0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3日 送達,見附民卷第183頁)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