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
- 原告
- 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栯升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有咸律師
- 被告
- 潘潮輝即心輝凱建材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王綱律師
- 被告
- 曾唯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曾唯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唯皓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唯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潮輝即心輝凱建材企業社(下稱心輝凱企業社)於民國112年6月間授權曾唯皓為代理人,與伊簽訂「吊卡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出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予心輝凱企業社,作為吊掛工程車使用,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2日至116年8月30日,心輝凱企業社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46,800元,並指示由曾唯皓負責後續系爭租約事宜。惟
㈠心輝凱企業社自112年7月至112年9月未給付租金440,400元(146,800元×3月),嗣因曾唯皓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事故,致112年11月初至113年1月初間車輛因送廠維修而無法使用,心輝凱企業社拒絕給付租金293,600元(146,800元×2月),另因曾唯皓駕駛系爭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主管機關於113年2月初至3月初吊扣車牌而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心輝凱企業社亦拒絕給付租金146,800元,合計積欠上開租金880,800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合意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心輝凱建材企業社給付租金。
㈡又系爭大貨車租賃期間,曾唯皓於112年8月26日因執行心輝凱企業社職務時,駕車不當致系爭大貨車毀損,致伊受有支出車輛維修費461,400元之損害,又於112年8月間之某日,曾唯皓因執行心輝凱企業社職務,駕駛實際為原告所有、登記於訴外人黃憲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該車因而毀損,致伊受有支出車輛維修費79,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4條、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修車費用共計540,900元。
㈢再曾唯皓執行心輝凱企業社職務而駕駛系爭大貨車違反交通規定,遭主管機關罰款85,906元,業由伊繳納完畢,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心輝凱企業社給付代繳罰款。
㈣並聲明:⒈心輝凱企業社應給付原告8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心輝凱企業社應給付原告8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心輝凱企業社則以:伊與曾唯皓均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而有往來,曾唯皓於111年12月間主動向伊表示可以協助開設公司,伊遂委託曾唯皓代其處理輝凱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事宜,並委託代刻企業社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供登記使用,然曾唯皓於112年3月14日完成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竟擅自持上開印章無權代理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伊事後知悉旋即致電原告表示拒絕承認曾唯皓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租約對伊自不生效力,況系爭租約並未明確約定租金之數額,顯然欠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該租約難謂有效成立;再者,曾唯皓並非伊之受僱人,客觀上並未受伊監督、使用,曾唯皓駕駛系爭大貨車所生之損害,不應由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小客車受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曾唯皓之過失態樣,倘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車輛維修費用均應予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唯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
⒈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惟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曾唯皓持心輝凱企業社之大小章,故曾唯皓代理心輝凱企業社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應對心輝凱企業社發生效力等語,惟觀諸系爭租約中雖有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22日起至116年8月30日之期間內,欲將系爭大貨車出租與心輝凱企業社使用一節,然並未就租金數額、租金給付期限等事宜有所約定,反而係記載租賃期間內,原告將吊掛車輛之車趟發包予心輝凱建材企業社,及應給付予心輝凱企業社之價金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第17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雖原告另主張其與曾唯皓係以LINE對話紀錄約定系爭租約之租金等語,然參以該對話紀錄略以:「原告:明天要繳車款喔,你有辦法嗎?14萬6。曾唯皓:明天的票禮拜五才存不知道能不能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中原告所述應繳納之名目為「車款」,並非「租金」,且所述之繳款金額亦與原告所述之每月146,800元有所出入,則系爭租約當中就「給付租金與否」,及「租金數額」此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已達成合意,尚非無疑;再者,系爭租約上之大小章雖為心輝凱企業社所有,揆諸上開見解,單純將印章交予他人(即曾唯皓)使用,並非表見代理之外觀,尚須心輝凱企業社曾經授予曾唯皓處理與原告間之商業往來事宜,始足當之,然原告自承系爭租約乃心輝凱企業社首次向其承租車輛,先前關於系爭租約所稱心輝凱企業社向原告承攬車趟事宜,係由心輝凱企業社之負責人即潘潮輝親自與原告接洽(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顯見原告與心輝凱企業社間過往之交易模式,均由潘潮輝親自與原告議約,惟系爭租約所示之租期長達4年,每月租金數額高達146,800元,原告就此租期甚長、標的價值甚高之租賃契約,竟未曾向心輝凱企業社求證,僅單純信任曾唯皓所持心輝凱企業社大小章之外觀即與曾唯皓締約,並將系爭大貨車交予曾唯皓使用及令其歸還(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曾唯皓除持有心輝凱企業社之印章外,顯不具有其他相當信賴之代理權授予外觀,至為灼然。
⒊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心輝凱企業社有將代理權授予曾唯皓,且亦無表見代理之可信賴外觀,則系爭租約縱令有效成立,亦無從拘束心輝凱企業社,是原告依照系爭租約、兩造合意之法律關係,以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心輝凱企業社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已繳罰單,自屬無據,且原告繳納系爭大貨車之罰單,心輝凱企業社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向心輝凱企業社請求返還已繳罰單之利益,亦不得准許。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對曾唯皓請求賠償
⑴就系爭大貨車之車損部分A.查原告主張曾唯皓於112年8月26日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國道2號西向6公里之輔助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車過失,與訴外人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大貨車受損,受有修復費用461,4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事故案卷(見本院卷第44-58頁),附卷可參,而曾唯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曾唯皓既有如上之過失,且此過失與系爭大貨車之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曾唯皓請求系爭大貨車之修繕損失,即屬有據;至原告以其餘法律關係向曾唯皓為同一請求部分,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贅為認定。B.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查系爭大貨車修復以連工帶料採計費用為461,4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大貨車於112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2年8月26日,實際使用時間為7月,以原告所同意之工料各半估算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43頁),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181,042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30,700元,則原告得向曾唯皓請求系爭大貨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411,742元(計算式:181,042+230,700)。
⑵就系爭小客車之車損部分 查原告主張曾唯皓駕駛系爭小客車致該車受損部分,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然此僅能證明該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之事實,就曾唯皓有何侵權行為之過失駕車行為,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准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小客車送修之車廠人員楊尚儒為到庭作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小客車曾送往車廠修理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曾唯皓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對心輝凱企業社請求賠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租約對於心輝凱企業社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關於曾唯皓駕駛系爭大貨車及系爭小客車,係執行心輝凱企業社之何種職務、被告間有如何僱傭契約之勞務指揮、監督關係等情,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法律關係向心輝凱企業社請求系爭大貨車及系爭小客車之車損,即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曾唯皓給付411,742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當中關於系爭大貨車車損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700×0.369×(7/12)=49,6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700-49,658=18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