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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鄭伃良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告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訴訟代理人
毛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121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又於111年11月8日與被告簽署「小客車租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84萬元,第一期款7萬元,餘款77萬元分期支付,約定原告應按月每期還款14,887元,並於同日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做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給付之擔保,復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然系爭車輛早於111年11月2日已由被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系爭契約即為無效。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給付,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亦自始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且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非屬附條件買賣契約,並非自始無效,原告以下列項目、金額對被告主張抵銷(下合稱系爭抵銷抗辯):

⒈原告前已依系爭契約清償14期分期付款款項,清償方式為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計179,662元,應自原告所應給付款項中扣除;

⒉被告以系爭車輛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長照車輛獎助金獲得至少60萬元,係被告代原告提出申請,前揭獎金應應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應返還;

⒊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之保險費,原告前已給付被告,被告亦均已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取得保險費全額補助,被告自應將保險費89,512元返還原告;

⒋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若認被告非以買回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即若認系爭車輛仍屬原告所有,則被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880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366,080元;

⒌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2月薪資1萬元;

⒍被告將原告勞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不足約18,000元,且投保期間過晚,未提撥金額有16,488元;

⒎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薪資15,540元;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9月26日繳付系爭車輛頭期款7萬元,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所購買,然為原告自行選定之車種,被告僅係先幫原告貸款購車,再由原告分期給付款項予被告,原告早已知悉系爭車輛有辦理動產抵押,不得執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㈡對原告抵銷抗辯之意見:

⒈原告不得以個人名義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收取租金,難認原告有何租金損害;

⒉原告自111年11月8日即簽署系爭契約之日起至113年2月16日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使用系爭車輛15月又16天,原告應按月支付租用系爭車輛對價14,887元,共計231,519元;並應給付被告每月1,000元靠行費,計16,000元;亦應自行負擔勞勞、健保與勞工退休金共103,840元、稅費、車輛保險費用等費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84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7萬元,餘款77萬元,並由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餘款77萬元之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餘款價金給付。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規定無效,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縱認系爭契約非屬無效,亦主張系爭抵銷抗辯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時,即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是本案爭點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是否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規定係屬無效契約?若認原告應負票據責任,則原告以系爭抵銷抗辯對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析論如下:

⒈系爭契約關於系爭車輛交易部分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依民法第389條、第390條本為民法所定買賣之類型,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則為前開規定之特別法。再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附條件買賣,係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又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附條件買賣除依同法第5條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外,並須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契約中載明應記載事項,其中除第7款(96年7月11日修法前為同條第7款、第8款、第9款)未記載時,另有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屬相對記載事項外,其餘各款均屬絕對應記載事項,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各款所列事項,始得成立。

⑵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以其所購買TOYOTA廠牌,2022.10年式,引擎號碼2ZRY933090,車身號碼ZVG10~0000000,即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壹輛(下稱本車輛)靠行甲方(即被告,下同)公司」,第3條約定「一、本車輛係乙方依下列方式之一,靠行登記於甲方公司:以分期付款向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購買,以甲方名義辦理領牌登記於甲方公司;二、本車輛係由乙方提供及交付有關所需文件資料,經監理機關核准靠行登記於甲方公司,交付乙方自行營業使用;三、本車輛未經雙方出具同意書及車籍資料等有關文書,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四、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結清一切帳款。如有遲延或違誤,甲方仍得依本契約之約定計收利息及取車受償與依法追索...六、本車輛如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或於靠行期間辦理抵押借款,雙方應依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乙方並應依約定期日負擔繳納本息及所生之費用;七、本車輛如無積欠車輛分期付款或抵押借款本息、事故賠償、運送糾紛、有關稅費及甲方之代墊款項或靠行服務費等債務時,本車輛即屬乙方所有,乙方得自由處分本車輛。」;第6條約定「......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不得將本車輛擅自抵押、典當、轉售、更易所有權或監理資料。如有一方違誤置他方權益受損時,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賠償他方之所有損失,並負擔法律上之一切民刑事責任;......;十、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後仍未處理,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本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㈠本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車輛肇事損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或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㈡乙方如未依約定日期繳交違規款、靠行服務費、各項稅款、保險費、車輛分期付款、借款以及甲方代為墊付之其他稅費等逾兩個月;㈢乙方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未宣告緩刑或准易科罰金者;㈣藉故要求退還已繳交甲方本契約所約定各項稅費或不當之要求者;㈤乙方遷徙住所或聯絡地址未告知甲方,經甲方書面通知被退回或有拒收情形,影響甲方對本車輛或駕駛人之管理責任者;㈥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基於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一部或全部予以轉讓,或雖經甲方之同意,但該受讓人未再與甲方簽訂新契約者;......;

十二、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期兌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同放棄分期付款利益,甲方得要求乙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使追索之權利;十三、乙方應自本車輛靠行之日起,每月支付甲方靠行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整,每個月繳付乙次,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如逾期應加計月息百分之1之滯納金;十四、乙方如未依約交付有關款項而由甲方代為墊付或有積欠甲方有關稅費時,甲方得按月結算並自次月起按月息百分之15計收利息。如經兩次催告仍未支付時,甲方得將本車輛報停或繳銷牌照或收取本車輛出售抵償處理之;......;十七、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本車輛發生事故或有損害甲方權益之虞等情形,甲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甲方處理。如乙方置之不理時,甲方得派員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方應及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並載明總價84萬元,貸款77萬元,每月車款14,887元,共60期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繳款期間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1月1日止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就系爭車輛廠牌、型號、出廠年份、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牌照號碼、數量為明確約定,第3條約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頭期款、其餘各期價款、期數、分期價款償還日期、金額,並約定靠行登記於被告,交由原告自行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於何種情況下得依系爭契約收取系爭車輛出售取償,原告則須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分期付款或抵押借款本息均已清償,且無事故賠償、運送糾紛、有關稅費及被告代墊款項或靠行服務費等債務時,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得自由處分系爭車輛,準此,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均合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及第27條各款規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頁),堪認被告係先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再將之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原告,與原告間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

⒉系爭車輛在系爭契約簽署前即已設定動產擔保,系爭契約關於系爭車輛交易部分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按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乙節,有動產擔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則系爭契約既包含以系爭車輛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標的之約款,已如前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亦不因兩造是否知悉而使之變為有效。被告辯稱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業已設定動產抵押云云,亦非所問。

⒊基上,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契約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餘款77萬元之履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車輛交易部分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且系爭車輛在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前即已設定動產抵押,是系爭契約之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無須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予被告,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即不存在。又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以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自屬有據。再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既已不存在,被告辯稱其餘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亦均與系爭本票擔保原因關係無涉,被告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正當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主文第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鄭伃良 111年11月8日 113年3月1日  未載  77萬元 備註:                         ⒈業經本院核發113年度票字第1212號本票裁定。 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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