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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振嘉
  •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塩塚晃

  • 原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乃之作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 告 台灣乃之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塩塚晃 訴訟代理人 許湘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19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存否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原告先交付現金4萬元予被告,並開立4萬元及7萬元之本票( 後者即系爭本票)各乙紙,以擔保尾款之給付。嗣原告欲將系爭機器設備自被告處載離時,被告公司人員要求原告將其他塑膠類製品一併載離,並允諾給付原告清運費用6萬餘元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清運費用,故原告以該清運費用債權與被告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四、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達成由原告將相關塑膠類製品一併載離,被告允諾給付原告清運費用6萬餘元之協議,原告所稱 被告公司人員實係訴外人高佩文,惟其非被告公司人員,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具 清運費用債權,並欲以該債權與被告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等語,惟被告否認此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者,證人高佩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是二手廠商,伊當初是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後來原告有向被告購買二手的機器設備,但伊不知道被告有要求原告載運其他不屬於買賣範圍的塑膠類製品,並承諾給付原告清運費用,伊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員,也沒有向原告講過這樣的話;原告當時的確有提到塑膠袋的事情,但因伊不是買賣當事人,所以請原告直接與被告討論,後來原告是在三方群組與被告討論,但從伊在三方群組的內容看來,他們雙方後來也沒有達成共識,所謂被告負擔清運費用應該是原告法代單方的說詞,被告並沒有承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並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益徵原告主張與實情尚有出入,難以逕採。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對被告具清運費用債權存在,則其復主張以該清運費用債權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抵銷,顯然無據,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7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2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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