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陳振嘉
- 法定代理人黃俊生、塩塚晃
- 原告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乃之作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乃之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塩塚晃 訴訟代理人 許湘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 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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