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
- 原告
- 陳姍姍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杰律師
- 被告
- 詹進興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按照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2月21日鑑定報告書第38頁、第44頁、民國114年7月18日鑑定報告書第37頁、第43頁(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式,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進行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8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38,876元、新臺幣175,185元,各得免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本件A04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2樓房屋已於民國115年2月2日因贈與而由A04移轉登記予A02,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頁、第212頁)。嗣A02聲明承當訴訟,為A04及被告所同意,揆諸前揭說明,爰由A02承當本件訴訟而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就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損壞之漏水原因進行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迭經變更,嗣於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技術協進會114年2月21日、114年7月18日鑑定報告書所附如附件一、二所示修復內容,就主臥室廁所、客廳廁所進行修復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538,876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8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被告雖辯稱原告變更、追加於法無據,不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然經核原告皆係本於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問題之侵害除去與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伊於111年1月間發現系爭2樓房屋出現滲、漏水,經水電技術人員初步評估,應係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伊曾與被告協商處理,但被告均拒絕為任何修繕,又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所為114年2月21日、114年7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已指明系爭2樓房屋確實因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客廳廁所防水層破損而造成漏水損害。伊得請求被告應容忍伊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修繕。另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修繕方式及修復金額為269,438元、269,438元,共計538,876元,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疏未管理維護系爭3樓房屋廁所之防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損壞,不法侵害伊對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恢復原狀費用109,217元、65,968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應不足採,防水協進會之檢測人員A01是否具備鑑定資格不明,檢測位置不明確,且鑑定使用檢測儀器未事前歸零,影響檢測結果準確性,又經系爭報告鑑定結果,外觀壁癌嚴重者檢測含水率反而較外觀壁癌相對不嚴重者含水率較低,足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又鑑定人所劃定之施測區域中是否各點含水率均相同,亦有不明,足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客廳廁所防水層破損與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情形有關,然被告並無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之義務,且被告從未拒絕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又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顯然過高,防水協進會所提出修復費用中,其中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等項目為10%、廠商管理利潤20%、營業稅捐5%,並無依據且顯然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受有何人格權侵害,此部分請求應無依據。再者,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然原告於78年8月28日即已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系爭2樓房屋應早已有壁癌情形存在,原告於112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若有,則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等節,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客廳廁所致系爭2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平面圖、滲、漏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頁、第14至25頁,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兩造業已合意由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就系爭2、3樓房屋進行勘查檢測後,鑑定結果認為:
⑴系爭2樓房屋之「房間①」天花板、「房間②」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廁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所致,故在有使用水時也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樓下即系爭2樓房屋之「房間①」天花板、「房間②」天花板有漏水情形(本院卷二第44頁,房間漏水位置參複勘檢測照片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⑵系爭2樓房屋之檢測點B、D、E、F有漏水情形(檢測點數據如附表,各檢測點位置見本院卷二第69頁),漏水區域範圍長180公分、寬90公分,漏水程度為壁癌、油漆剝落,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客廳廁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所致(本院卷二第67頁)。前揭鑑定結果有114年2月21日、114年7月18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至84頁)。本院審酌防水協進會係以其所屬具有結構工程專業證照之會員為實施鑑定人員,此有實施鑑定人A01證照與鑑識人員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5頁反面至216頁),自有其專業知識足憑,且A01與兩造無親誼故舊或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理由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被告辯稱防水協進會之A01難認具備鑑定專業云云,尚非可採。
⒉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外觀壁癌嚴重者檢測含水率反而較外觀壁癌相對不嚴重者含水率較低、檢測位置不明確,鑑定使用檢測儀器未事前歸零云云,惟查:
①證人A01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件鑑定前先進行初勘,到現場確定先由聲請鑑定之當事人劃定鑑定範圍,複勘時才會使用儀器,先以粉筆在房屋混擬土層有明顯滲漏水痕跡位置處,畫直徑約15至20公分之圓圈以標定檢測位置,並以校正板對多功能水分計即混擬土含水率測試儀進行校正,該儀器是以探針器接觸混擬土表面的方式來量測混擬土含水率,依據該儀器說明書,一般儀器歸零時數字顯示為「18.3」,但鑑定現場使用環境使用校正板校正後的數值為「18.5」,以該儀器說明書,儀器顯示在「18.3」正負0.3範圍均為儀器正常可使用情況。在量測含水率時,以探針在量測圓圈範圍內接觸混擬土,等數值大約確定時就會按住儀器的固定(英文為HOLD)鍵,固定儀器畫面,並進行將儀器與量測位置拍照記錄。第一次鑑定針對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廁所是否有導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進行鑑定時,由原告指出主張有漏水痕跡的部分,並由伊畫圈標定檢測位置,第二次鑑定針對系爭3樓房屋客廳廁所是否有導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原告請求鑑定位置在系爭2樓房屋客廳廁所走廊上天花板位置,該處有一橫梁,橫梁左右兩邊都有滲水痕跡,由伊偕同兩造就有滲漏水痕跡部分標定檢測鑑定範圍,第二次鑑定時兩造就鑑定範圍有意見,最後從編號A劃定至編號I都有進行鑑定。混擬土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主要應在蓄水前先量測含水率為多少,蓄水後再比較含水率是否有變動,藉由比對蓄水前、後的含水率來判斷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所謂蓄水在本件中即是將廁所地坪的水積到廁所門檻八分滿,持續該水位約1至2小時,再檢測各該劃定量測點的含水率是否有變化。第一次鑑定時的水源是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地坪與門檻,影響範圍為系爭2樓房屋之房間①與房間②,第二次鑑定時的水源係系爭3樓房屋客廳廁所,影響範圍係系爭2樓房屋廁所外面的走道,該二次鑑定時,蓄水前後均有含水率變高的情形,因而認為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與系爭3樓房屋廁所有關,其中第二次鑑定時的F點,蓄水前含水率為12.6,蓄水後含水率為24.5,因為被告要求再驗一次,驗第2次時因為時間更長,所以含水率變更高而變成26.3(參本院卷二第76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應該以儀器所測試的含水率變化為準,混擬土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與牆壁是否有壁癌沒有絕對關聯。在量測含水率時,因為水是流動的,在同一標定圓圈範圍內,只要在標定的圓圈內都可以進行含水率測量,並沒有一定要在哪一點或一定要以同一個「點」進行量測,在劃定的圓圈範圍內若有顯示較高含水率,就會以該含水率較高的數值做為檢測結果進行認定,表示該處實際含水量有變高。每次量測時都會讓機器跑一段時間,直到機器停止數值確定後,才會進行拍照記錄等語(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反面),核與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相符(本院卷二第39至84頁),堪信A01已依多功能水分計進行校正後始施測,並於聲請漏水鑑定處,在蓄水前、後持探針與測試牆面緊密接觸,至數值穩定後始記錄各次數值,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堪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應有所憑,而為可採。
②被告雖另提出自行以水分計施測之數據與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200頁)辯稱施測時應以蓄水前、後「同一點」進行檢測始為正確鑑定方法云云,然此僅為被告自行施測結果,施測工具、方式是否符合專業標準,均非無疑,自無從僅執此遽認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又被告雖另提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簡報檔為佐(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惟依該簡報檔亦無從認定A01前開證述及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過程與鑑定方式有何不可採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信。
⑶被告固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基準不可採、修復方式有與本件鑑定內容無關記載云云,然A01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出之施工項目與估價金額係以業界的中間價格進行估算,施工步驟以業界標準施工步驟,估價前會先詢問2至3間工會會員報價,以此作為估價基準。估算系爭3樓房屋所應修繕部分時,需先知道廁所數量,再評估施工工序,建議改善方案中雖有寫到「將天花板木作拆除」,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固沒有木作,惟此僅係施工步驟之記載,並非有誤載之情形,另外關於施工方法中提及「施工時若遇下雨時須停止施工,室外之防水材料須以帆布遮蓋防雨。」等語,係參考內政部所公布防水設計手冊規範所記載,並非伊自行杜撰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反面),堪信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出之修復工項與金額非無所憑。另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其中「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部分以施工金額10%計算,「廠商管理利潤」以施工金額20%計算,營業稅以施工金額5%計算,共計35%,顯然過高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中所列之「其他應列入項目」,包括「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以3至5%計算,「其他費用」之「修復補強費用」則依施工金額高低分別以8至12%、「安全衛生管理費」酌列1%,「利潤、稅捐、管理費」則以15%計算,則約27%至33%,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出其他項目所占比例大致相當,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所作成估價金額有何過高而不合理之情形。
⑷從而,A01已就本件鑑定過程與認定方式詳盡說明,且A01前揭證述與解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應可憑採。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以推翻鑑定結果之憑信性,尚無可採。故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客廳廁所確有防水層破損,因而滲水至系爭2樓房屋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工程進行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又公寓條例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住戶」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戶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修繕,係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費用,倘因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必須進入他住戶之專有部分時,該住戶不得拒絕,惟不包含修繕他住戶專有部分之範圍,自不待言。
⒉查,被告既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對系爭3樓房屋專有部分廁所防水層即有維護、修繕之責。被告就其應負責管理修繕之系爭3樓房屋專有部分主臥室廁所、客廳廁所防水層破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房間①與房間②、客廳走廊天花板有漏水情事,致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自有妨害原告對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如附件一、二,本院卷二第58頁、第61頁、第80頁反面、第83頁反面)將系爭3樓房屋專有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遲延提出罹於時效之情形,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司法院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64號可資參照。是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時效限制,系爭2樓房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2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時效之限制,被告此部分辯稱,顯非可採。
⒊參諸前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為處理他住戶因就修繕維護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而有使用或進入住戶之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明文規定住戶「不得拒絕」,而有容忍之義務,以利他住戶就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修繕維護之進行,此係對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權利行使之限制。因此條文所指「住戶不得拒絕」他住戶進入或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係指他住戶進入住戶之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目的,係為維護、修繕「他住戶自己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至於住戶因違反對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義務,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住戶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他住戶雖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排除之,然此時尚無判令住戶容忍他住戶雇工進入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就「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為修繕、維護行為之必要。蓋加害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其如何回復原狀及由何人為之,應由加害人決定。加害人得自為回復原狀或交由他人為之,並應承擔回復原狀失敗之危險,及由此所生之費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第129頁參照)。是尚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遽認被告因而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防水層之義務,被告既無容忍義務,自難屬被告依法應除去或防止之行為。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專有部分依附件一、二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式,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即有理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由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項目進行修繕行為至不漏水之程度,並由被告負擔其修繕費用538,876元部分,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⒈被告就其應負責管理修繕之系爭3樓房屋專有部分主臥室廁所、客廳廁所防水層破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房間①與房間②、客廳走廊天花板有漏水情事,是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因此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系爭2樓房屋之房間①與房間②之頂板牆面回復原狀部分,應依附件三所示之方式進行修復,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各為109,217元、65,96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頁、第80頁正、反面)。其中修復費用所列項目,係將系爭2樓房屋受損部分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關費用,是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2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2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亦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上說明,此部分無折舊必要,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恢復原狀費用175,185元(計算式:109,217元+65,968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2樓房屋縱然有漏水情形,該漏水情形應早已存在,A04於78年間即已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A04遲於112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2樓房屋仍持續有漏水情形,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明確,足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尚未終了,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權仍不斷發生,其請求權行使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所提時效抗辯,復未經被告具體舉證,即無可取。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滴水產生霉味、地板與牆面受潮、油漆起泡、破裂情形,影響居住品質,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與居住權,其受有精神折磨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本件被告未修繕其系爭3樓房屋,所侵害者為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財產權,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此身心痛苦異常,惟此應屬原告主觀感受,尚難認屬直接因漏水現象而引起原告身心健康疑慮之情,且是否確已影響原告身心,亦乏足證證明,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樓房屋滲漏現象照片,雖有潮濕痕跡,信原告居住品質受有一定影響,然尚未足徵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何受侵害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仍核與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被告其餘證據調查聲請部分:
㈠被告另聲請傳喚「通盛建築工程行負責人徐國順」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通盛建築工程行(通盛工程行)所提出之施工方法與價格說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然被告並未釋明通盛工程行所開立估價單與本件原告請求有何關聯、有何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至被告雖於115年6月13日具狀請求參考司法院漏水鑑定參考名冊,選擇費用最低者,就系爭3樓房屋外牆是否有防水不佳之情形,以及是否系爭2樓房屋前揭漏水情形與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間相鄰排水管有關等語,惟系爭3樓外牆部分既係由被告所管理、維護,且兩造房屋所在公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會,均係自行維護修繕等節,業經被告自陳明確(本院卷三第47頁),則縱認該外牆可能導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亦無礙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又本院考量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起訴日起,被告直至115年6月13日方就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所受損害提出房屋外牆與其他共用管線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其已延滯訴訟之進行,且被告上揭抗辯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盡初步之釋明義務,本院認應無調查必要。另被告聲請就系爭2樓房屋之房間①與房間②、客廳走廊天花板鑑定是否存在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乙事,敘明其鑑定方法及鑑定判斷,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式,就系爭3樓房屋專有部分進行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85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翌日即115年3月25日(本院卷二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