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方佳韻、品信貨運有限公司、張俊文、陳奕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方佳韻 訴訟代理人 嚴紳緒 被 告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訴訟代理人 林柏勳 被 告 陳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26元,及被告品信貨運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被告陳奕盛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頁背面),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奕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盛為被告品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品信公司)之受僱人,陳奕盛於113年3月21日6時48分前某時許 ,駕駛品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大觀路由觀音往國際路1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8分許,行經大觀路608號前 時,適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妊娠18、20週合併腹痛及早產現象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0,356元及 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另系爭交通事故亦造成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嗣後雖已維修,然經鑑定後車輛價值已減損111,000元,且支出鑑定費10,0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共222,676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 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品信公司以:就伊係陳奕盛之僱用人,陳奕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且就該事故具有過失均不爭執,另就原告上開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亦不爭執。惟就車價減損部分,系爭車輛僅更換鈑金,而無傷及大樑,故認為減損金額111,000元應有過高之虞;鑑定費用部分 ,並非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然未為答辯聲明。 ㈡陳奕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奕盛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陳奕盛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24至29頁背面、 第33至37頁),且為品信公司所不爭執;又陳奕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陳奕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品信公司應與陳奕盛連帶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奕盛為品信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品信公司所不爭執,品信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與陳奕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0,356元等節,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證明、請假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⒉車價減損部分: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111,000元等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函文為證。該函文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890,000元 ,新車價格約1,290,000元…經本會派員到場鑑定,該車修護 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2.5%,即折價111,000元(更換後尾 門即後保險桿,鈑修左後葉子板)等語,並附有鑑定照片、車輛二手價格表、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上開函文業就系爭車輛原有價格、受損部位及折價計算方式詳細敘明其判斷依據,堪認其結論可採。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1,000元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至被告 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更換鈑金、未傷及大樑,應不致減損達111,000元云云,惟未舉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尚 無足採。 ⒊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委請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節,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為原告因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被告辯稱鑑定費用非維修費用故不得請求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並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奕盛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奕盛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626 元【計算式:1,270+40,356+111,000+10,000+50,000=212,62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品信公司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陳奕盛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見本 院卷第4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