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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返還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進
訴訟代理人
黎芙蓮
被告
蔡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由原告提供控制器與被告承攬施作控制器灌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灌膠承攬報酬為每組新臺幣(下同)950元,計300組,總價285,000元,原告於112年6月14日給付被告49,970元、同年7月19日再給付5萬元,另於112年9月15日再匯款9,500元予被告,被告另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預支承攬報酬5萬元,原告遂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收受前揭款項後,僅完成前開20組控制器灌膠,即未繼續施作,屢經催促,被告始終未完成系爭工程,爰以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扣除20組控制器灌膠報酬19,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匯款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證信函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4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然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即非無據。又被告基於系爭合約收受原告陸續給付159,470元(計算式:49,970元+50,000元+9,500元+50,000元)之工程款,惟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而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已施作20組控制器灌膠之價值為19,000元等情,已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就被告收受之其餘140,470元工程款(計算式:159,470元-19,000元),即因系爭合約之終止而失其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47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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