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汪智陽
- 法定代理人王振睿
- 原告CHAMAMI YAZID
- 被告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原 告 CHAMAMI YAZID 馬智家 被 告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32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總額即新臺幣(下同)66,087元為準(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6,0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2,000元 利息 42,000元 107年11月19日 113年8月13日 (5+269/366) 10% 24,086.89元 合計 66,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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