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
- 原告
- 王皓瑋
- 被告
- 何季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條規定為職權一造辯論。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22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被告配偶即訴外人乙○○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乙○○收執。現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不知為何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實際持有者,原告和乙○○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後交予乙○○收執,因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以此原因關係消滅事由對抗被告,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原告始得以其和乙○○間之原因關係消滅事由對抗被告。
㈡經查,證人乙○○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於112年11月間在我之前住家有看過系爭本票,因為原告之前有跟我借錢,金額為3萬1,000元,期間有拿一臺筆電給我抵押,但原告後來跟我說筆電需要用,我覺得沒有保障,要求原告開立本票給我,因為原告曾經還我1萬多元元,所以原告開立金額共2萬元之系爭本票。我沒有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那時我跟被告還沒有分居,我收在房間裡面,我不知道被告怎麼拿到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原告已經清償完畢,當時因為我找不到系爭本票,我才親自寫給原告清償證明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足見系爭本票原告及乙○○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及乙○○間之系爭借款,而乙○○並不知悉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復核被告曾提出與乙○○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乙○○稱:你跟原告通過電話?原告打電話唸了我一頓;乙○○回以:蛤??不懂;被告再稱:我上次不是跟你說了,原告再不還,我要聲請強制執行了;乙○○再回以:然後???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見乙○○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一事表示不懂、驚訝,如系爭本票與乙○○無涉,被告自毋庸向乙○○抱怨原告尚未還款,足徵被告應知悉系爭本票係源自原告及乙○○間之系爭借款,始向乙○○告以上情,再參以乙○○並不知悉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情,顯見被告未給予乙○○對價即取得系爭票據,堪認被告為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事由對抗被告。
㈢再查,原告已經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有上開乙○○證述明確外,復有乙○○開立之113年6月1日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是以,系爭借款既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陳報狀稱乙○○性騷擾被告未成年子女、訴請離婚,證詞偏頗,簽系爭本票時被告在場,請法院調閱監視器等語,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1日 甲○○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12年11月1日 甲○○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3 112年11月1日 甲○○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4 112年11月1日 甲○○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